民法繼承Q&A【下】

不可不知的民法繼承10個問答

問6:法定繼承人中有無行為能力、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人時,如何繼承?

答6:繼承人有數人且包括無行為能力人(未滿7歲之人、禁治產人)、限制行為能力人(7歲以上未成年且未結婚之人)及完全行為能力人(滿20歲之人、已結婚之未滿20歲之人)時,其中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,因為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僅負「法定限定責任」,故只要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即可(請參閱問5)。

至於繼承人中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,沒有民法第1153條第2項限定責任規定之適用,因此原則上還是依第1148條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,如果不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,就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,到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,不然還是會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債權債務,也就是遺產不夠償還繼承債務時,還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。

問7: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,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在97年1月4日以後還要不要負責清償繼承債務?

答7: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,本次民法修正施行日前(即97年1月4日前)之繼承事件,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依民法所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,如果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,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日(即97年1月4日)後,無論繼承人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,都只要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,超過所得遺產部分之繼承債務,不用以自己的財產償還,如果清償後還有剩餘遺產,仍然可以繼承,而且不需要辦理任何程序。

但是繼承人在97年1月4日前已經依修正前之規定,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之繼承債務,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,繼承人不可以請求返還,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。

問8:我拋棄繼承後,我的子女必須繼承嗎?

答8:依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6條規定,繼承人拋棄繼承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而因為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如也要拋棄繼承,必須在知道自己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。

繼承人在父母或祖父母過世時,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,依第1176條第5項規定,將由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(即子女或孫子女)繼承,故在此種情形,繼承人自己拋棄繼承後,如果繼承債務多於遺產,不要忘了一併幫自己的子女或孫子女也辦理拋棄繼承,以免產生自己拋棄繼承卻由子女或孫子女繼承債務之情形。

問9:被繼承人的保證債務,繼承人要不要償還?

答9:保證人(即被繼承人)生前為他人保證所為之保證契約,如在保證人生前,其所保證之債務人已經不履行債務,此時保證人已發生保證責任,且其責任已確定,故保證人死亡時,此等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相同,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,為繼承之標的。保證人之繼承人如果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,就必須概括承受上開保證債務。

但如果保證人死亡時,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(例如債務人在保證人生前仍持續履行債務,直到保證人死亡後,債務人始不履行債務而應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),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規定,此種情形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,但保證人之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,而不須以繼承人自己的固有財產償還。

問10:親人過世時,不可忽略的繼承三步驟?

答10:
1.確定自己是否為繼承人。
2.不清楚被繼承人財產狀況,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。
3.拋棄繼承時,通知後順序繼承人,注意須否一併為子女或孫子女辦理拋棄繼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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